天津市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

来源:外管处

发布时间:2020-10-22 17:24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二、实施主体和监督检查对象

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统称检查机构),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市商务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市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负责在本区域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所指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

三、监督检查应坚持的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检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保障检查对象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

协同高效原则。建立健全协同监管与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充分发挥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分级分类原则。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规模、行业、区域以及风险程度,分别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内容、方式和频次,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检查机构应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执行每次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现场监督检查应佩戴执法标识,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回避,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检查机构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三)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具体情况确定抽查频率和比例。原则上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两次,其中针对初始、变更报告的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一次,针对年度报告的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一次。

抽查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投资规模、经营规模、所属行业、所在区域等特征,按照风险程度,自行确定适当的抽查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存在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行为的,可以向检查机构举报。检查机构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受理电话号码、邮寄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受理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检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外国投资者享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的举报权利。

举报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检查机构处理。上级检查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检查机构收到的举报。下级检查机构认为需要由上级检查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检查机构决定。对于同一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两个以上检查机构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举报的检查机构处理。两个以上检查机构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检查机构指定处理机关。

收到举报的检查机构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检查机构提出(匿名举报除外)。

(五)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有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的,可向检查机构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检查机构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检查结果反馈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六)对于未按《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两年内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检查机构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七)检查机构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检查对象下达《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并告知实地核查时需查阅或要求检查对象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八)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其他部门请求获取信息时,应当说明具体理由,信息应限于监督检查必要的范围。

五、监督检查内容

(一)检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将检查对象报送的投资信息与实地核查发现的情况、检查对象提交的材料、从其他部门获取的信息进行比对,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

1.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不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单独采集的数据项或填写不全;

2.发生无须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后,2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变更报告;

3.关于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4.涉及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未提交初始、变更报告或初始、变更报告中未报送相应信息;

5.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不完整;

6.年度报告中,不如实报告截至上一年度年末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者情况、企业经营情况;

7.未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投资信息,商务主管部门通知补报、更正或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8.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六、法律责任

(一)检查机构发现检查对象可能存在未报、漏报、错报,应当首先与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接,比对检查机构接收到的信息报告与检查对象在当地企业登记系统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的信息。如果确认检查对象存在未报、漏报、错报,应根据本指引第十五至十七条处理。如果发现检查对象已填报相应投资信息,应第一时间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数据丢失、错漏问题。

(二)检查机构应在实地核查或收到检查对象提交的全部备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检查对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应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三)检查机构发现检查对象存在未报、漏报、错报的,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十九条,通知检查对象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并明确告知补报或更正渠道。

(四)检查对象接到检查机构补报、更正通知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报或更正的,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可采取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进行。

(五)检查对象接到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2.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3.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4.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六)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检查机构在做出罚款决定前,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检查对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检查对象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检查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机构必须充分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对检查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检查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检查机构应当采纳。检查机构不得因检查对象申辩而加重处罚。

检查对象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检查机构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未依法举行听证不得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听证应当根据《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

(七)检查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发现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与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检查对象可能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八)检查机构应当制作检查工作记录表,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并将启动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人员和时间以及下达检查通知、补报/更正通知、责令整改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况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

七、其他事项

(一)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可根据本指引制定本区域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并抄报市商务局。

(二)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适用本指引。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参照本指引开展信息报告监督检查。

(三)检查机构可参照本指引所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实地核查、书面检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报/更正通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责令改正通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样例,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文书样例。

附件:

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实地核查)

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书面检查)

3.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或更正通知

4.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责令改正通知

5.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

6.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