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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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商务委关于下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致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告知书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125188/2017-0009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商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商务市场〔2017〕20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商贸口岸\内贸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商务委员文件

 

 

 

津商务市场201720

 

市商务委关于下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致汽车

供应商、经销商告知书的通知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汽车行业协会、商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771日起正式实施。为全面贯彻落实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范供应商、经销商经营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汽车市场健康发展,市商务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致汽车供应商、经销商的告知书》,提醒在我市从事汽车销售的供应商、经销商严格执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供应商、经销商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做好贯彻落实,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区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商务部《管理办法》、《市商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商务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津商务市场〔201712号)、《天津市商务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津商务秩序〔201521)等规章文件,制定执法计划,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辖区内汽车供应商、经销商经营行为符合商务部《管理办法》规定。

二、各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切实发挥政府助手作用,加强行业规范与自律,指导业内汽车经销企业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完善自身销售管理,规范销售行为,建立健全符合商务部《管理办法》的销售和服务制度。

三、请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汽车行业协会、商会负责将《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致汽车供应商、经销商的告知书》分别送达本辖区内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和所属会员企业,并指导和督促企业遵照执行。

 

 

 

201792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致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的告知书

 

在我市从事汽车销售的供应商、经销商: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已于201771日起正式实施。各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应严格执行商务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完善自身销售管理,规范销售行为,建立健全符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销售和服务制度。对于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供应商、经销商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现将有关要求告知如下:

一、按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并及时开展信息报送工作

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各汽车经销商接到本通知后,请登录国家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http://bfqc.scjss.mofcom.gov.cn/,按照要求步骤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成后,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要按照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规定时限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二、以适当形式明示价格和质量保证

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经销商须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内容包括: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并严格执行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规定。

三、对相关事项向消费者做出提醒和说明

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经销商须向消费者做出提醒和说明的事项包括:

(一)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二)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四、不得实施以下限定销售行为

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五、健全投诉受理制度

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六、建立销售档案

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七、强化守法意识

一是除以上提出的规范事项外,其他方面涉及到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的内容,也须对照相关条款尽快调整和规范。二是自觉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三是树立守法意识,在主动规范自身销售行为的同时,自觉接受各相关执法部门监督,自觉接受行业协会规范指导,共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八、实行销售告知书管理

为确保汽车销售环节规范透明,切实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须使用《天津市汽车(新车)销售告知书》(见附件),将须明示事项告知消费者,双方签字确认各自留存。《告知书》模版可登陆专设邮箱:sccgongxiang@163.com密码tj123456自行下载,由企业自行印制使用。

 

附件:《天津市汽车(新车)销售告知书》

 

 

附件

 

天津市汽车(新车)销售告知书

 

汽车经销商和消费者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以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在认真阅读、勾选以下告知条款后,进行签字确认。

 

  1. 方是经商务部备案的汽车经销商。是 否

  2. 卖方向买方销售汽车时,应签订销售合同类文件,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3. 卖方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4. 方出售的汽车是否经供应商或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是 否

  5. 卖方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1. 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 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3. 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4. 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5. 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6. 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7.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1. 卖方应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还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2. 买方自主选择卖方提供的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和服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3. 卖方设置投诉电话 ,受理消费者投诉人员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4. 卖方认为须告知的其他事项:

 

卖方(签字或公章): 买方(签字或公章):

日期: 日期:

 

本告知书内容双方确认后签署,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监制

 

 

 

 

 

 

 

 

 

 

 

 

 

 

 

 

 

 

 

 

津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792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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