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商务局外管处
发布时间:2020-01-21 00:00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的若干规定》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6日印发的《市商务委等13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若干规定的通知》(津商务资管〔2017〕15号)同时废止。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要求,鼓励跨国公司在津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津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发展壮大、拓展功能、提升能级,促进我市利用外资转型升级,推动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对一个省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投资和管理服务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境外跨国公司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授权形式对一个省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决策、研发、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企业。
第三条 申报地区总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关于地区总部的定义。
(二)境外母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50%,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
(三)申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四)申报企业投资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或申报企业设立的境内外分支机构不少于6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且所有分支机构均正常经营。
(五)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第四条 申报总部型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关于总部型机构的定义。
(二)境外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三)申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四)申报企业授权管理(服务)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或制造业领域,申报企业授权管理(服务)的境内外分支机构不少于4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且所有分支机构均正常经营。
第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在津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社、卫生健康、外事、市场监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申请认定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需经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申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母公司近一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四)申报企业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的,还需提交投资或设立企业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五)申报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型机构的,还需提交境外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总部型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书、授权管理(服务)企业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均为正本。外文材料需附翻译件并加盖骑缝章。
第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 2017年11月16日后,在本市新注册(或迁入)并通过认定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且地区总部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总部型机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的,按照《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商务资管〔2018〕10号)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和奖励政策。
第九条 已享受财政补助的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应在本市经营满十年且无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否则,应退回已享受的财政补助和奖励资金。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政务门户网站对在本市经营未满十年、抽逃注册资金且不退回财政补助和奖励资金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名单予以公示。
第十条 进一步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取消境内实缴注册资本要求。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中的连锁企业,试点实施“一照多址”,提升贸易功能突出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开设连锁企业的便利化程度。
第十二条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备案后,可按规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便利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外籍员工合法人民币收入的购付汇及经常项目境外汇入外汇资金的结汇使用。便利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按照规定,参与境内证券市场投资。支持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参与A股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支持符合条件的在津非金融企业法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拓宽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结构。
第十三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需要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凭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可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外籍人员急需短期来津,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在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工作的外籍人员均须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已办妥工作许可的,入境时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入境有效、停留期不超过30日的工作签证。已办妥工作许可且已在我国境内,来不及出境办理工作签证的,可凭工作许可等材料直接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工作类居留许可。
对于连续两次办理1年以上工作类居留许可且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次申请工作类居留许可,可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申办有效期5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
高层管理职务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外籍人员,可申请办理2至5年期限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申请办理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团聚类居留许可。
在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担任高级职务的外籍管理和技术人才,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五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本市户籍员工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地区的,在天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后,可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赴香港、澳门地区商务多次签注。因商务需要赴台湾地区的,提供国务院台办和市台办立项批复,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非本市户籍员工符合异地办理出入境证件条件的,可享受同等待遇。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
第十六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聘用的外国人员,在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时,可适当放宽年龄、学历或工作经历等限制。来津从事科研合作、学术交流、教学研究、专业咨询、项目考察等事宜,且在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含)的外国高端人才或外国专业人才,需申请办理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
第十七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中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可依照《天津市引进人才“绿卡”管理办法》办理天津市人才“绿卡”,其本人及随迁配偶和子女,可享受人才“绿卡”适用的相应配套政策。
第十八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照本市引进人才及家属投靠政策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津落户,整体迁入本市的可以享受我市成建制引进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海关对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物流分拨中心,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物流整合。海关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进口货物可办理通关预裁定手续。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根据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物流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不断优化监管模式,探索便利化措施,以适应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业务的发展。
率先将信用良好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列入出口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企业范围,不断提升原产地签证便利化水平。
支持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开展关税保证保险试点。
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自主进行跨区域外发加工或深加工结转。
探索实行集团总担保,完善企业“一本账册”、信用措施共享等海关监管制度,吸引更多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落户。
推进海关面向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实施注册登记、通关、减免税、保税等业务“一站式”办理。
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试验用进出口材料实施风险评估、分类管理,促进研发试验用材料进出口便利化。
第二十条 在进出口环节,加强对跨国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深化关企合作,解决维权难题,打击进出口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聘雇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加注“家政服务”)。
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涉外服务能力,支持引进国际知名医疗集团到本市举办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与国际保险机构合作,为外籍人士医疗保险结算提供便利。
根据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区域需求,鼓励优质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布点和扩大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将引进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工作纳入全市利用外资评价体系,引导利用外资转型升级。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管理政策和措施,对区域内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提供服务,切实帮助其解决落地、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注册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7日。
市商务局等13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商务局外管处
日期:2020-01-21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的若干规定》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6日印发的《市商务委等13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若干规定的通知》(津商务资管〔2017〕15号)同时废止。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要求,鼓励跨国公司在津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津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发展壮大、拓展功能、提升能级,促进我市利用外资转型升级,推动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对一个省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投资和管理服务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境外跨国公司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授权形式对一个省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决策、研发、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企业。
第三条 申报地区总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关于地区总部的定义。
(二)境外母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50%,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
(三)申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四)申报企业投资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或申报企业设立的境内外分支机构不少于6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且所有分支机构均正常经营。
(五)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第四条 申报总部型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关于总部型机构的定义。
(二)境外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三)申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四)申报企业授权管理(服务)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或制造业领域,申报企业授权管理(服务)的境内外分支机构不少于4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天津市以外),且所有分支机构均正常经营。
第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在津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社、卫生健康、外事、市场监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申请认定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需经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申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母公司近一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四)申报企业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的,还需提交投资或设立企业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五)申报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型机构的,还需提交境外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总部型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书、授权管理(服务)企业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均为正本。外文材料需附翻译件并加盖骑缝章。
第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 2017年11月16日后,在本市新注册(或迁入)并通过认定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且地区总部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总部型机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的,按照《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总部型机构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商务资管〔2018〕10号)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和奖励政策。
第九条 已享受财政补助的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应在本市经营满十年且无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否则,应退回已享受的财政补助和奖励资金。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政务门户网站对在本市经营未满十年、抽逃注册资金且不退回财政补助和奖励资金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名单予以公示。
第十条 进一步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取消境内实缴注册资本要求。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中的连锁企业,试点实施“一照多址”,提升贸易功能突出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开设连锁企业的便利化程度。
第十二条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备案后,可按规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便利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外籍员工合法人民币收入的购付汇及经常项目境外汇入外汇资金的结汇使用。便利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按照规定,参与境内证券市场投资。支持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参与A股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支持符合条件的在津非金融企业法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拓宽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结构。
第十三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需要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凭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可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外籍人员急需短期来津,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在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工作的外籍人员均须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已办妥工作许可的,入境时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入境有效、停留期不超过30日的工作签证。已办妥工作许可且已在我国境内,来不及出境办理工作签证的,可凭工作许可等材料直接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工作类居留许可。
对于连续两次办理1年以上工作类居留许可且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次申请工作类居留许可,可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申办有效期5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
高层管理职务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外籍人员,可申请办理2至5年期限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申请办理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团聚类居留许可。
在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担任高级职务的外籍管理和技术人才,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五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本市户籍员工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地区的,在天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后,可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赴香港、澳门地区商务多次签注。因商务需要赴台湾地区的,提供国务院台办和市台办立项批复,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非本市户籍员工符合异地办理出入境证件条件的,可享受同等待遇。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
第十六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聘用的外国人员,在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时,可适当放宽年龄、学历或工作经历等限制。来津从事科研合作、学术交流、教学研究、专业咨询、项目考察等事宜,且在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含)的外国高端人才或外国专业人才,需申请办理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
第十七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中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可依照《天津市引进人才“绿卡”管理办法》办理天津市人才“绿卡”,其本人及随迁配偶和子女,可享受人才“绿卡”适用的相应配套政策。
第十八条 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照本市引进人才及家属投靠政策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津落户,整体迁入本市的可以享受我市成建制引进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海关对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物流分拨中心,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物流整合。海关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进口货物可办理通关预裁定手续。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根据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物流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不断优化监管模式,探索便利化措施,以适应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业务的发展。
率先将信用良好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列入出口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企业范围,不断提升原产地签证便利化水平。
支持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开展关税保证保险试点。
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自主进行跨区域外发加工或深加工结转。
探索实行集团总担保,完善企业“一本账册”、信用措施共享等海关监管制度,吸引更多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落户。
推进海关面向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实施注册登记、通关、减免税、保税等业务“一站式”办理。
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试验用进出口材料实施风险评估、分类管理,促进研发试验用材料进出口便利化。
第二十条 在进出口环节,加强对跨国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深化关企合作,解决维权难题,打击进出口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聘雇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加注“家政服务”)。
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涉外服务能力,支持引进国际知名医疗集团到本市举办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与国际保险机构合作,为外籍人士医疗保险结算提供便利。
根据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区域需求,鼓励优质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布点和扩大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将引进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工作纳入全市利用外资评价体系,引导利用外资转型升级。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管理政策和措施,对区域内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提供服务,切实帮助其解决落地、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注册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7日。